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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16-2-4 15:14:16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*借款與法律上的關係

一般所稱借款,法律上稱為消費借貸。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」,移轉金錢或代替物所有權之一方,稱為貸與人,他人則為借用人,消費借貸雖係借貸契約,但貸與人移轉之金錢或代替物經借用人消費後,其所有權或移轉或消滅,故法條規定借用人於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後,須返還同數量、同種類品質之物予貸與人,其給付義務始為完結。


*借款人應負擔之債務為何?

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:「利息或其他報償,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,未定期限者,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。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,應於每年終支付之。」
第四百七十八條: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」,故知借款人應負擔之債務,除償還本金外,尚包括利息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其他報償。

*公司之借款債務 股東、董事應否負責?

公 司與股東、董事均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,公司之債務原則上由公司之財產負擔,股東、董事個人債務亦僅由該股東、董事自行負擔。除無限責任股東外,本 無公司之債務另由股東負擔之餘地,亦無股東、董事債務由公司負擔之情形。因此,股東、董事若未保證公司之借款債務,或董事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,而應 依公司法第廿三條第二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,股東、董事即無須就公司之借款債務承擔責任。

原文出處:http://rclaw.com.tw/SwEzText.asp ... ;Kd=67&KdType=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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